類  別:法規時  間:2010/8/15 下午 04:15:30
姓  名:沈小姐性  別:
留言標題:誰有優先承買權
留言內容:誰有優先承買權? 屋主自己.直系家人.債權人. 共同持有人.承租方...?? 在何時可向法院遞狀承買?有何要注意的事嗎?
回覆留言優先購買權,簡稱先買權(Vorkaufsrecht),乃特定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於所有人出賣其財產權時,有依出賣人(所有人)與買受人(第三人)所約定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按現行有關優先購買權之法令規定計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0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等相關條文,茲臚列有關重點說明如下: 1.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2.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 3.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107條) 4.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增訂後原屬同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其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推定其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間已具有租賃關係,故於嗣後再行出售予他人時,其相互間已享有優先承購權,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內政部91年12月6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17524號函及92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18954號函)相關問題歡迎來電洽詢客服部宋副理0800-377-777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