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媒體:財政部賦稅署發佈 發布日期:2004/01/29
營利事業售地拆除地上物不得列為報廢損失
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房屋)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列為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分,不得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以免遭到剔除及補稅。 中區國稅局最近查獲彰化縣某公司,八十八年度為將持有土地出售而拆除廠房,並將該廠房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八百餘萬元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經查核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發現契約明訂地上閒置廠房,於交地日騰空,則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的一部分,該局予以轉列出售土地成本並補稅二百餘萬元。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又依所得稅法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係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一切費用。因此為使土地達到可使用狀態發生相關損費,應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機器或運輸設備報廢,可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為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房屋)時,該地上改良物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不得列為損失,以免遭到補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的稅務疑難問題,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八00)000三二一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