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媒體:通律法律事務所發布日期:2012/11/15
債權時效消滅後如何塗銷抵押權?
何謂抵押權?如何設定?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之價金受清償之權利(民法第八六○條)。亦即抵押權之擔保應為不動產,且該擔保品得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於設定抵押權後,擔保品所有人仍得占有該擔保品而繼續使用,不過債務人若屆期無法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即得拍賣該擔保品,並得就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到償還。當事人意思合致,以契約或遺囑訂立書面(民法第七六○條),並經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民法第七五八條)。 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一般抵押權之區別?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指抵押人跟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就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得優先受償。此在實務上沿用甚久,民國96年3月28日民法增訂881條之1以下之規定。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和一般抵押權最大不同在於一般抵押權是針對現在已發生債權,且只能持續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於抵押權存續期間要再增借,則不在抵押擔保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現在發生之債權外,並包含將來所發生之債權且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及存續期間內,皆可繼續增借。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何?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八六一條)例如: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保全抵押權之費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金融實務上,銀行為確保債權,往往充分利用民法第八六一條但書之規定,約定將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擴及於一切債權。 實務常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意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得為動產或不動產,惟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須另受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範。 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為動產者,其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登記始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如為不動產,其設定乃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除應以書面為之外,且須登記始生效力。 三、效力:擔保債權之範圍依民法第八六一條之規定。惟其優先受償有最高限額之限制,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效力所及;逾最高限額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 四、確定事由: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得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而確定,其確定原因大致有: (一)設定契約中明定之決算期或存續期間已屆。 (二)設定契約中未定有決算期或存續期間,但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隨意終止契約時。 (三)擔保債權已無發生可能時。 (四)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時。 (五)抵押物經查封時。 (六)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時。 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能如何行使權利? 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式行使權利: 聲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民法八七三條第一項),並持該法院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抵押物求償。若抵押物已先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則抵押權人亦得聲請參與分配,以便求償。 於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時,得訂立契約以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民法第八七三條之一)。 抵押權人於債權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不得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民法第八七八條)。 抵押權與時效: 一、法律上之「消滅時效」是指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請求權因而減損效力的制度。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權利人長期任權利睡著,故法律不加以保護,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時效完成後,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 二、又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又未在五年內實行抵押權時,則該抵押權即為消滅。 三、法律上一段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但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定期給付債權為五年請求權時效,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醫生、藥師、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等債權則為二年之短期時效,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可視債權種類,於債權人未於請求權時效內行使權利,計算債權時效消滅又經過五年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法律問題研討:繼承與抵押 債務人甲是否可對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程序為何?就債務人可對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訴請塗銷抵押權之權利,於符合法律之要件下,並無爭議,惟如程序上是否需先經繼承人辦法繼承登記方可判決塗銷登記,則有不同之見解,亦各有實務支持,茲將相關實務論理介紹如下: 甲說:抵押權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登記,始准許塗消登記。本題之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丙即已無可得處分之抵押權存在,僅對甲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如認丙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啻認已消滅之抵押權仍得處分之物權,是甲訴請丙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司法院第一廳七四.二.二五(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七四.二.七,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一六八○號函參照)。 乙說:抵押權雖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題情形乃於繼承開始後,該抵押權始歸於消滅,與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即已消滅之情形不同,丙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小結: 民法對於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參照)。依題示案例,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係在丙繼承開始而取得該物權之後發生,與繼承開始前抵押權早已消滅之情形不同,故甲訴請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因繼承而取得該抵押權之丙,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