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媒體:通律法律事務所發布日期:2012/11/15
袋地通行權之實務探討
某甲為A地之土地所有人,而某甲與某乙為B地之土地共有人,今若A地為袋地必須透過B土地方能通行至鄰近之公路,試問甲得如何主張權利?若調解不成,甲應以何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一、何謂袋地?在法律上袋地所有權人得主張何種權利? 關於本案例,首先我們必須先瞭解何為袋地,睽諸我國民法之規定,並沒有袋地這個名詞,袋地係民事法學者依土地形狀性質所創設出之法律名詞,而所謂的袋地也就是該土地之四圍被他人的土地所圍繞,因而與公路隔絕,而必須透過通行他人之土地才能到達公路。 而袋地所有人得主張之權利,係訂於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是以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袋地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必須負容忍義務,讓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土地。 值得注意的是,依該條文之規定,似只要符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因素時,土地所有人就可以主張通行權,故該土地是否必須確實為袋地,在上開條文中並無強制規定,復觀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可知,我國民法不採取絕對的袋地立法主義。 二、袋地所有權人應當以何種方式主張權利? 土地所有權人應先與周圍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調解,倘若未果,則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主張得通行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袋地所有權人得與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就通行等相關問題進行協議,是以諸如通行方式、通行位置、償金或其他問題(如是否必須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或是需埋設管線等,如民法第788條管路通行權、第788條開路權等等之問題皆可加以協議,倘雙法達成協議,該土地通行之問題即可解決,而雙法即受協議之內容拘束,反之,若協議不成,即可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聲請調解。 若調解成立者,經法院核定確定後,雙方則依調解之內容辦理袋地通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效力並以確定判決相同,故雙方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重開爭議。若調解不成,袋地所有權人即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應注意者是,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袋地通行權事涉土地相鄰關係,故屬於強制調解事件,除非係因有不能調解之情事,否則欲以訴訟解決袋地通行權之爭議。皆應先經過調解程序。 三、若解調不成,在本案例中甲應以何人為被告? 一般而言,袋地所有權人應以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若該土地為共有的話,就以共有人列為被告,惟就本案而言,若逕將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將會產生原告及被告均為甲之奇怪現象,故此衍申了一個問題,即若周圍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部分同意讓袋地所有權人得以通行其土地,而部分不同意時,袋地所有權人是否仍必須要將所有共有人列為被告?若沒有將所有人列為被告,法院會不會以當事人不適格而予以駁回?在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中曾提出一問題:「關於訴請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有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本院有左列不同之見解:甲說: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甲、乙、丙三人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而提起確認其就該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則其訴訟標的對於甲、乙、丙三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第九四七號判決),應以甲、乙、丙三人為共同被告。乙說: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本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決議下段之見解『供役地或需役地為數人公同共有時,確認地役權存在與否之訴,應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單獨起訴』,應予變更。」最終,決議採乙說,最高法院認為,關於訴請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並無需合一確定,亦無需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換言之,最高法院認為就確認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這個訴訟標的而言,縱使周圍土地為共有狀態,亦僅需將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列為被告即可。 從而回到本例,今甲如欲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解決本件通行權之爭議,勢必係因為共有人乙不同意甲通行該土地(甲自不可能不同意),故A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甲在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逕以乙列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或提起請求容許通行之訴即可。